保政办函〔201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2日
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稿)》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审核、验收,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本地的防雷减灾工作,并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落实雷电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和《保定市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中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的防雷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气象局承担。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雷电防护安全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选择具有相应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按施工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未经审核、验收的防雷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承担。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于规定期间内定期检测。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抢救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在3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担防雷安全检测、测试、评估业务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防雷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2011〕保市府办160号)同时废止。